監護人辭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監宣-1088-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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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蕙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 琴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詹德柱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配偶,前經 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擔任共同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聲請人於113年3月間因身體不適,於家中昏倒經診斷為輸尿管阻塞引敗血症,手術後出院身體每況愈下,嗣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有脊椎退化性病變合併神經壓迫,認定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是聲請人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實難再有心力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6條準用第12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准予辭任共同監護人之職,並由關係人甲○○單獨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未成年人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70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申言之,監護人有牴觸監護制度本旨之行為,或發生危及受監護人利益之狀態時,為保護受監護人計,自得准許監護人辭任。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甲○○擔任共同監護人,以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因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自顧不暇聲請辭任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檢傷病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再者,關係人甲○○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對於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並無意見,願意接續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顧事宜,且關係人甲○○代理人對此亦表當庭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93頁)。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因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自顧不暇,無法 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若勉強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徒增共同監護人間對於相對人生活照顧管理事宜處理之難度,顯難認係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參以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甲○○亦同意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一職,足認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依目前實際任職之現狀以觀,已危及相對人之利益,核與監護制度係在於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本件聲請人有難以繼續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從而,聲請人本於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17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辭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