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監宣-1095-202410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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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三姊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姊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6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簡員有「智能障礙」病史,自兒童時期即有整體發展遲緩的狀況,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不佳的表現,對應其日常生活適應行為,亦存在明顯困難,推估其整體能力落在重度障礙水準。目前簡員生活自理部分完全倚賴他人照護,對於複雜事物的理解和辦識,其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代為處理。依簡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最近親屬為母親丁○○及兄弟姊妹戊○○、丙○○、甲○○;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姊,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丁○○、戊○○亦表示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丙○○、丁○○、戊○○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丙○○及聲請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弟,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