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監宣-1096-202410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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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陳科翰 相 對 人 陳李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秀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以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秀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李秀子,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科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科維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秀子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案准予備查)。因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秀子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尚欠990,126元未還,到期日為113年6月22日,因貸款已屆期須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然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秀子的存款有限,倘一次償還本息恐致生活窘困,聲請人與銀行協商以每月為1期,分120期按月償還本息方式清償借款,基於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秀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不動產抵押擔保向銀行的借貸債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43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監護宣告、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6月22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林口 分行借款200萬元,尚欠990,126元未還,到期日為113年6月22日,因貸款屆期須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然相對人現存款有限,為清償借款,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即抵押不動產以擔保銀行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項下週轉金貸款續約增補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存款存摺及台幣存款總覽、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陳科維之勞工薪資表、永豐銀行繳款單說明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秀子於107年6月22日向合作金 庫銀行林口分行借款200萬元,尚欠990,126元未還,貸款已屆期,但其存款有限,又年事高且患失智症而需長期照護,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秀子之子女陳科翰、陳科維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秀子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亦即就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貸,供作相對人之養護及醫療費用。是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秀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3樓)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721/10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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