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監宣-1097-202410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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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前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其後經該院以94年度監字第7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裁定,指定關係人廖慧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名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第三人廖富錕共有,為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亦避免將來因世代繼承共有人數增多而使產權複雜化,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於分割前、分割後之持分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5,476,300元,對其而言並無不利,故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共有土地所 有權分割協議書、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第556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民事裁定亦記載甚明。則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慧佳,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916/5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