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監宣-1103-20241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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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A02因腦血管動靜脈畸 形、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腦血管動靜脈畸形、水腦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台灣關愛基金會居住證明為證,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血管動靜脈畸形、水腦症病史,造成意識不清,整體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目前呈重度障礙程度,日常生活各項事務經常須由他人協助,對於一般事物之處理、金錢之計算及管理能力均存在明顯障礙,無法獨立理解及判斷,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母丙○○○、其兄弟姊妹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弟,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姊妹,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