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監宣-1104-202412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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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佑律師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戊○○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⒈上開聲請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為證,然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右耳重聽,可自行行走,需他人攙扶,時間定向感差,衣著合乎當前季節,具有適當眼神接觸,注意力集中,表情有適當臉部表情變化,語言可切題回應,偶有重複詢問情形,與人溝通及交流無明顯困難,態度合作,當下情緒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形,當下亦無明顯躁動行為,無特殊妄想,無明顯幻覺,在知能篩檢測驗之得分為50/100分,轉換成MMSE則為17/30分,均達障礙程度,其中在短期記憶力、集中及計算、定向感、語文理解及表達以及思緒流暢度等諸項認知功能均有中度之減損,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之得分為1分,傾向判定為輕度失智症。整體而言,相對人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之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認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相對人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受鑑定時尚可記得自己生日及目前住家地址,亦可認得家人,然於回答問題時,偶有重複詢問情形。則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非完全不能,然相對人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實已有降低情形,是本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⒉至關係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其對鑑定報告無意見,然 不支持為輔助宣告等語,然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輔以關係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與相對人溝通時,相對人都能表示自己意思,但有健忘的問題,從民國105年迄今都有持續服用藥物,112年以後相對人則常有跌倒的狀況,需要他人幫忙等語,則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實已有降低情形,是關係人丙○○稱其不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對相對人而言,並非有利。  ㈢本院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該處為2層樓之樓房 ,相對人目前居住於2樓,1樓則經關係人丙○○完成無障礙設施之裝潢,待日後若有需要,將使相對人至該址1樓居住,又相對人目前於看護陪同下,會固定至住家附近之新北市私立○○生活日間照顧中心進行團體活動,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為憑,又關係人丙○○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距相對人住處相近,則以相對人目前客觀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有降低,而非完全不能之情況,加以其已習慣之客觀居住環境與關係人丙○○相近,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且現亦是主要照顧相對人之人,另未見關係人丙○○與相對人有何利害關係衝突,是由關係人丙○○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⒉至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陳述:其對於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甚為熟悉,先前也曾長期照顧相對人,並受相對人之託經營○○開發有限公司等語。然亦陳述:若認由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其亦無意見,僅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乃相對人一生奮鬥的結果,希望由相對人繼續持有、處分等語。而查,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兒女,本院認均是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關係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相對人的財產現是由大姊乙○○管理,如果相對人有用錢需要,都可以向乙○○申請,照顧部分則由關係人丙○○負主要之責等語。則由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及各關係人所述,可知就照護相對人身體健康部分,關係人丙○○並無不適任情形,且如上所述,相較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住所位置,關係人丙○○顯較可就近處理,至財產管理部分,相對人僅是對於意思判斷能力稍有降低情形,並非完全不能,本院為上開輔助宣告後,並未剝奪相對人處分其自身財產權利,又相對人現所有之財產既為其一生奮鬥所得,相對人子女本應尊重其處分財產之自由,至若相對人子女有何侵害相對人權利情事,各該行為人自應負其法律責任;又於本件並未見關係人丙○○有何侵害相對人財產權之情事,認相對人與關係人丙○○並未有利害衝突,況輔佐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亦受民法之相關規範,是依上所述,認選定關係人丙○○為輔助人仍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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