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監宣-1107-202411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姪子,因中度智 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鑑定結,認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無異常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構音含糊,可切題回應,但易迂迴、偏題,思考稍貧乏、否認覺知異常,日常生活獨立行走、進食、如廁、沐浴皆可自理,僅需他人部分監督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平時會使用100元紙鈔進行簡單消費行為,但不會計算挑選商品的總價(皆在附近熟識商家消費,若不足老闆會提醒個案回家拿錢或協助刪除商品),亦不會確認找錢;鑑定時可辨識紙鈔、硬幣,計算能力幾乎完全缺損(僅雙手指頭協助的範圍內可完成),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機構人員互動相處,平時休閒娛樂以看電視和使用手機為主,無汽機車駕照,會騎腳踏車於住家附近閒晃,不會至陌生地點,不會獨立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於家屬協助下固定就醫;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母親即丁○○、未成年手 足戊○○、叔叔即聲請人乙○○、姑姑即關係人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相對人母親已另組家庭僅得予以情緒支持,現由相對人之叔叔即聲請人乙○○、姑姑即關係人丙○○照料,而聲請人乙○○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姑,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