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監宣-1109-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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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子,前因患有重度 智能障礙,多年未見起色,經鈞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禁字第32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25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二姊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A03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18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每月須定期接受療育之支出需求,且其繼承而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小佔用,現該國小已與附表所示土地之眾多共有人協商價購,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325號   裁定為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   為監護人,後經本院以以100年度監字第125號裁定指定林鴻   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A03開具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18號准予備查   在案一節,有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可查。又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須定期支出療育費用,且新北市私立及人國小現對佔用相對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已協商價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謄本、土地買賣意向書、增補協議書、財團法人臺北市喜樂家族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家庭聯絡簿、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開新北市私立及人國小土地買賣意向書所載價購   方案為每坪新臺幣120萬元,核與上開實價登錄網截圖所示 ,相鄰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成交行情相合,無賤賣情事,且出售後之價金得用以支應相對人之療育所需費用,是以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之系爭房地,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聲請人即監護人就   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均應存   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32分之1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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