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監宣-1111-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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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相對人現住在養老院,每月須支付養老院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有籌措相對人照護資金之需要。現因第三人乙○○願以總價500萬元,購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對於相對人日後生活花費有相當之助益,且該價格並未低於周遭交易行情,對相對人應屬有益之行為,故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053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憑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均須支出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現乙○○願意以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該價格並未低於周遭交易行情,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供作相對人未來醫護及生活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新進住民報到單、繳款單、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75至79、99至10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亦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協助支應處理,處分後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開銷等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於代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