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監宣-1115-202410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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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林坤成 相 對 人 林旗雄 關 係 人 林燕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 3年8月7日因肺部纖維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該醫院精神部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意識不清醒,躺於病床輪椅,久病貌;有氣管內管、鼻胃管、尿管,無情緒反應,無法配合指令動作,無言語,定向感、思考、覺知均無法評估,原獨立自理,自113年8月6日後無任何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交通事務能力,需他人完全協助,健康照護能力全由醫療院所及家屬協助。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缺氧性呼吸衰竭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疾病發生日距離鑑定日僅約1個月,推測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缺氧性呼吸衰竭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辨識,因疾病發生日距離鑑定日僅約1個月,推測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等語,此有該鑑定團隊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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