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監宣-1122-202411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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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信亨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 構辦理抵押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車禍,頭部損傷,生活所需均需專人照護,惟因相對人醫療及看護費用龐大,而相對人乙○○現僅有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最初係由相對人與訴外人丙○○即相對人胞弟一同購買、負擔房貸,而應由二人各有一半所有權,然斯時登記時渠等約定由相對人出名為登記人,訴外人丙○○則設定300萬元債權抵押登記作為表彰共有之事,惟因訴外人丙○○近日要求歸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一半權益,故聲請人與家人與訴外人丙○○協商,訴外人丙○○同意以低於市價之680萬元為對價,作為上開不動產除去抵押權登記,並讓與所有權全部予相對人,是聲請人擬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申辦貸款以償還訴外人丙○○,剩餘款項則作為相對人護理之家之費用,實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1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91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監宣字第310、1376號及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卷宗,自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車禍,頭部損傷,生活需請看護協助照顧,現住於建生護理之家接受專業醫護看護,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34,465元至37,522元,而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其購買之初乃相對人與訴外人丙○○共同出資購買並共同負擔房貸,而訴外人丙○○現要求相對人歸還一半權益,是聲請人及家人與訴外人丙○○協議由相對人支付680萬元買受訴外人丙○○之權益,雙方就此部分,於113年1月16日達成共識簽立協議書,此有聲請人所提兩造協議書1紙附卷可參,並經證人戊○○即相對人胞姐到庭證稱:有簽明德路房地之協議書,是我兩個弟弟一起工作並一起買明德路房地,先登記我大弟名字,第二間為了減稅登記我二弟名字,但沒有買,我都有參與全程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聲請人前為相對人利益與訴外人丙○○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內容,並作為清償訴外人丙○○之債務、塗銷底押權登記、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相對人日常照護費用,認有代相對人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建生護理之家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顯示,相對人每月平均支出「⒈護理之家照護費、處置費24,500元、⒉113年2-3月護理之家復健行政、動活動費用9,315元、⒊萬芳醫院113年3月醫療費用收據3紙150元、⒋113年3月人力派遣單陪同相對人取藥450元」,共34,415元;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龐大、入不敷出,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之必要,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 5969㎡ 40/10000 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00號8樓 建物 總面積84.31㎡ 附屬建物面積 11.86㎡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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