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監宣-1125-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即相對人丙○○○因認知功能障礙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意識清楚,身材中等,乘坐輪椅,其對叫喚有回應,有合宜的眼神注視,注意力較短,需大聲說話較有回應,有時無回應,有時有回應,可以微微點頭,回應簡短或是不切題,尚有一般社交禮儀,但已無法掩飾自己的能力下降;相對人於鑑定時情緒穩定,注意力無法集中,較難根據指令做動作,會指認錯誤,配合度不高,無法回答生日、身分證字號、年齡、目前地址與日期,雖偶會嘗試回應,但若錯誤,或是屢次訥問他答不出來的問題則會顯得不悅;相對人於鑑定時無幻聽、幻覺表現。心理衡鑑部分:相對人難以區分左右手、左右腳,會談時無法正確回憶自己的年紀、出生年月日及過去經歷,將其女兒誤認為妹妹;測驗中常沉默無反應,或以「不會講、太久了、很難講、懶得講」等語回應,有時抱怨很簡單、表現不耐,後家屬協助以相對人熟悉的語言進行測驗仍顯動機較低,整體過程可被動配合完成評估,注意力較不佳有時需叫喚。相對人明顯退步的功能為: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的、集中及心算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綜合會談及測驗結果CDR=2。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中至重度失智症,相對人目前簡單指令的理解已不佳,注意力常渙散、發呆,常無法回應簡單問題,生活自理幾乎皆需要依賴他人協助,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喪失,與外界的互動與回應皆很少,常無法回應對話,指認身體部位也會有出錯的現象,鑑定時對於自己無法理解對話顯得不耐。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至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一節,有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59至63頁),且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亡,而其他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其目前關懷照顧相對人之情形,有其提出其至新北市私立至傑護理之家(下稱至傑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之照片影本、與至傑護理之家人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事曆照片及記帳本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24頁),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關係人間之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