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監宣-1126-202410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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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相對人自 民國77年5月19日起,因常發高燒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推舉關係人許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可佐,足見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本件相對人戶籍雖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惟其目前長居至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資料,且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雖設籍新北市轄區,惟已居住於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並以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實際住居所,依前揭規定,自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亦便利當地法院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茲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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