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3-監宣-1128-20250225-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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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女,相對人 前經鈞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64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名下有18筆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畸零地,面積狹小而難以出售,現經聲請人之舅舅預計整合並出售於有緣人,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相關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認聲請人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出明細表等件為證。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性,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最近親屬同意出售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不動產之同意書、不動產利用情形、預計出售之買受人及價格、受監護宣告之人金融帳戶等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陳報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考量聲請人被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迄今已近2年,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現況、現值、可否與支出費用取得平衡等節,自應有所了解,如為其利益而聲請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本應積極提出相關事證使本院採信其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所為,又補正上開事項應無困難或期限過短不及補正之情,其迄未補正業如前述,自無憑聲請人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聲請人主張處分行為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