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監宣-1129-20241122-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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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 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車禍事故陷於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為照料相對人必有龐大醫療支出,而非一般人所能支應,故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以支應相對人所需之醫療、看護及其他日常生活相關費用。又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2筆,為其與手足所共有,為提供相對人妥適醫療照顧,現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以市價出售,故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4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共有人處分不動產同意書、本院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監宣字第1380號准予備查財產清冊函文、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380號民事卷宗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現因腦出血手術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僅有存款新臺幣19,656元,若非處分該等不動產,難以支應其所需,聲請人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將變賣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相對人按其應有部分可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且應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9.35 4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91.26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