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監宣-1131-20241125-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0000000000000000乙 丙○○ 相 對 人 丁○○ 戊○○ 關 係 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己○○之共同監護人丁○○、戊○○應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按月公告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狀況。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丙○○(下稱聲請人,分 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丁○○、戊○○(下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及關係人庚○○均為關係人己○○之子女,己○○經本院於○年○月○日以○年度輔宣字第○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丁○○、戊○○為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狀況尚在釐清中,致迄未向本院陳報己○○之財產清冊,為免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遭不當使用,且落實監督之功能,故為此聲請相對人應按月向「紀家親屬會議Line群組」公開受監護宣告人己○○之郵局存款餘額、當月支出明細及其憑證等事項等語。 二、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 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2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及關係人庚○○均為關係人己○○之子女,且關係人 己○○經本院於○年○月○日以○年度輔宣字第○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丁○○、戊○○為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除經聲請人供陳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己○○及庚○○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年度輔宣字第○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兩造雖於○年○月○日在本院調查中,就相對人即共同監護人丁○○、戊○○應如何將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狀況向未任己○○監護人之子女公開一事,當庭達成和解,並做成如主文所示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然因本件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為丁類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164條參照),而丁類家事事件較無訟爭性,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限(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前開和解筆錄應不生和解之效力,然仍可認兩造已就此部分達成合意,而本院審酌兩造合意之內容對受監護宣告人己○○並無不利,且透過相對人按月定期公開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狀況,除可達成監督之功能外,亦可消弭兩造因誤會所生之爭執糾紛,可使相對人得以專心致力於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照護,故對受監護宣告人亦為有利,故經本院斟酌後,認兩造所達成之前開和解內容應屬合理可行,且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 相對人同意於每月10日前將前一個月受監護宣告人己○○之土城郵 局存摺及支出證明(僅須就當月超出受監護宣告人己○○所在縣市 之當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部分提出支出證明)於兩造共同 之LINE群組內公開,且相對人應於公開前,先將受監護宣告人己 ○○土城郵局存摺補摺至前一月份之最末日後,再行公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