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監宣-1146-202411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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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1之胞姊,相對人因重 度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甲○○和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眼神多迴避而無適當目光接觸、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注意力缺損、言語表達功能缺損難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復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施男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施男因中重度智能不足,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中重度智能不足,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A01、關係人甲○○、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 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父母,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而關係人丙○○為聲請人之友人,於○○○○科技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現多協助聲請人安排照護相對人事宜,目前有能力亦有意願協助開具財產清冊與陳報之工作,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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