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監宣-1153-202410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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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固設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00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目前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長照機構,係2、3年前入住,之後都會住在這邊,相對人類似植物人,已經臥床等語,且因相對人行動不便,請求至上開地址進行鑑定;復該機構人員亦稱:相對人現住該機構,係民國110年10月間入住,原則上會繼續住在這等語,此有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久住於新北市○○區,長期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揆諸前揭說明,戶籍地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該戶籍地已非相對人現住居所,且對證據調查亦不便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