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監宣-1156-20241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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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額葉挫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合併氣惱症、水腦症等傷害,嗣於113年3月29日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罹患創傷後水腦症、腦膿傷併腦炎及腦脊髓炎,並於同日接受右側腦膿傷抽吸及腦室外引流手術,嗣後又進行氣管造口術、右側腦室外引流管更換手術、腦式腹槍引流管重置手術,相對人出院後其意識狀況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氧氣、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腦出血及感染,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亦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成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之配偶已歿, 其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2人均表示同意等情,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