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監宣-1158-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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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姑姑即相對人己○○因失智症,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坐於椅子上接受鑑定,身無鼻胃管,著尿布,衣服上有髒汙;相對人對叫喚有回應,經常保持低頭閉眼,多次輕拍其膝蓋可抬頭,偶會睜開眼睛,旋即又低頭,無法保持一般禮儀,對於他人給予問候或是社交提示,相對人僅是咕噥回應,聲量極小,偶皺眉喃喃自語;相對人語言理解能力不佳,無法根據指令動作,幾乎無法回答問題,鑑定人詢問姪子是誰,相對人無法回簽,請相對人舉起右手,相對人也不回應,僅在詢問相對人金錢要給誰管理時,相對人說自己,藉此提醒相對人要回答問題才能管錢,詢問年紀相對人表示忘記了、不知道,後續再詢問日期、地點、其有無兄姊等問題,相對人仍無法回應,僅在口中喃喃自語,無法辨識其口述為何;相對人對於鑑定人的肢體邀請亦無法回應,沒有模仿動作,因眼盲閱讀能力也受限,無法執行仿畫圖案;於鑑定時相對人情緒尚穩定,態度因聽不懂顯得困惑,無幻覺或是妄想表現;因相對人無法回應問題,因此無法進行正式認知測驗,僅能根據其日常功能,評估其CDR約為3。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相對人眼神接觸因視力不佳較少,經常低頭發呆,對叫喚有反應,無法有適切的社交應對,無法以言語回應他人,無法清楚表達,亦無法使用一致的肢體語言與外界溝通,對於肢體提示亦無法理解,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幾乎皆需要他人協助,學習新事物的能力缺損,受限於其溝通無法得知其問題解決能力,然其也未能發展出新的溝通模式,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 ○○(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姪女,關係人為相對人姪子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且相對人無法律上配偶,其父、母均亡,而相對人之其他最近親屬即姪子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說明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另其他最近親屬即聲請人、丁○○、姪媳甲○○○、侄孫女庚○○、侄孫女辛○○、外甥孫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復據聲請人及丁○○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略以:目前是由其與丁○○負責協助相對人支付安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丁○○為相對人之姪子,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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