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3-監宣-1164-20241206-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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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A02前經鈞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5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A01為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曾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1/4予相對人之妹乙○○。相對人因之前手術住院花費甚鉅,聲請人為此曾向國泰人壽借款約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友人借貸共30萬元以供支應,且兩造之子入監,致其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兩造扶養照顧,加諸相對人生活醫療支出後,一家生活固定開銷沉重,兩造已無足夠收入可支撐相對人生活所需。為清償相對人照護費用所生負債,聲請人現與相對人之妹乙○○擬合意以150萬元作為買賣總額,代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乙○○,乙○○亦已於113年8月19日先行將70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供聲請人清償前開借款及相對人所需,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A02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5 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A01為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1已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據聲請人提出112年度監宣字第55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存簿交易明細、聲請人清償匯款單、管理費收據、補習班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照護費用,所費不貲,為支付相對人所需開銷,實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取得價金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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