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監宣-1174-202411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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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郭上坤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相 對 人 郭許玉英 關 係 人 郭煌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失智 症,而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年約81歲時認知功能逐漸下降,民國112年1月6日起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神經內科門診就診,臨床診斷符合「失智症」,其生活功能退化明顯,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依據相對人之心理衡鑑報告,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分數為4.0,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嚴重程度為極重度。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僅於鑑定人提問「早餐有沒有吃」時,回答了「沒有」,其餘問題均無法回答,鑑定人嘗試詢問家人姓名、時間和地點等基本問題,以及詢問較複雜之財產掌握和金錢使用等相關問題,相對人均無法有任何回應,對於個人財產和外在現實之掌握明顯受損,其認知功能障礙顯著,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綜上所述,認相對人受「失智症」影響,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應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極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丙○○均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長子,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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