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監宣-1176-20241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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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A01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任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相對人A02應繼分為12分之1,考量相對人如分配不動產將不利於管理經營,且造成整體土地利用之不便及損害,現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相對人取得現金50萬部分予以分割,且現金對相對人而言,在照護醫療之資金運用上較為方便,並無有不利相對人之情形,且希望能一併處理相對人名下之其餘不動產,爰依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之不動產,以及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號、32號、65號、124號、125號、127號、129號、133號、142號土地持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乙○○具狀陳報本院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監宣字第52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116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親甲○○○死亡後,遺有如附件所示之 遺產,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內容如不動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情,業具聲請人提出甲○○○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戊○○出具之不動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而按其繼承系統表可得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2分之1,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交易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之房屋(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484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面積為97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循此計算,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為576萬9,921元(計算式:面積9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9,484元=5,769,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任核定價額為51萬2,430元,總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之遺產價值約為628萬2,351元,相對人應繼分權利價值應約為52萬3,529元(計算式:6,282,351×1/12=523,5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不動產分割協議書記載附表所列不動產經家族會議共同協商,決定由戊○○個人繼承全部,並由戊○○出具不動產分割協議書,由其支付50萬元予以相對人作為補償等情,本院審酌不動產分割協議書所附條件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且相對人之子女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其餘子女丙○○、丁○○亦表示同意乙情,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就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依不動產分割協議書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至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00號、32號、65號、124號、125號、127號、129號、133號、142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審酌是否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未經聲請人敘明處分之必要性,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8.59 1/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97 1/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7.55 1/1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