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監宣-1182-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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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敦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症,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時間之定向感喪失,衣著合乎當前季節,較少眼神接觸,注意力容易發散,無適當臉部表情變化,可簡短切題回應,可進行簡單日常對話,尚可與人溝通及交流,態度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無明顯躁動行為、妄想及幻覺。心理衡鑑部分: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在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個人衛生層面,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之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日常生活諸項事務均需他人給予協助。目前日常生活狀況部分:相對人生活部分可自理,穿衣、洗澡等則需他人協助,數學計算能力下降,在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下降,經濟活動之能力差,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下降,外出需他人陪伴,無法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結論: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另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具狀回復略以:同意為輔助宣告,另相對人配偶及其三名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一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11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配偶朱茱關、長女蘇怡萍、次女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87、107至110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份屬至親,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