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監宣-1183-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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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因住腦梗塞合併語言及認知障礙,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態部分:其意識清醒,注意力發散,需頻繁喚回其注意力,表情淡漠,因語言理解困難而僅能針對個人基本資料以及簡單生活問句作出簡短回應,與人溝通及交流稍有困難,態度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無明顯躁動行為、妄想及幻覺。心理衡鑑部分:相對人之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應落在中度障礙範圍,自腦中風後整體認知功能減退且有顯著語言理解下降之情形,目前僅能理解簡單口語指令,有時需要搭配具體手勢示範,其口語表達則相當貧乏,個人衛生免可自理,除散步、小額購物以外,無法獨立從事多數社區事務,其日常生活結構鬆散且作息被動需他人提醒。目前日常生活狀況部分:相對人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可進行小額購物但無法進行計算以及正確理解金錢之意義,經濟活動之能力差;其腦中風後多待在家中,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下降,可獨自外出散步,無法獨自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另相對人所罹患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經過積極復健後具有相當程度的恢復可能性。結論: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然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另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經聲請人回復略以: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家事法庭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一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長子丙○○、次子丁○○、三子戊○○、四子己○○、次女庚○○前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2、101頁),復據聲請人、丙○○、庚○○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份屬至親,除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目前由其照顧相對人外,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一節,有本院本院家事法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9頁),且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