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監宣-1186-202502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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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丁○○○因罹患失智 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於評估過程中可適當眼神接觸,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已顯障礙,問題須以國台雙語重複多次詢問,可回應個人姓名及知道自己家住板橋忠孝路,但對過去經歷及目前生活狀況則多無法回應,答非所問情況較為頻繁或是回答內容與事實不符,整體情緒平穩,態度配合,評估結果可信度高。測驗結果:CASI結果:29≦81,仍維持功能的有:注意力,明顯受損的功能有:長期記憶力、短期記憶力、集中及心算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MMSE結果:10≦25,由MMSE的結果,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存有缺損;臨床失智量表(CDR):綜合會談及衡鑑結果,相對人CDR評估結果為2,顯示目前存有中度失智症症狀。目前日常生活狀況:自理能力部分:能自行進食,然備餐、如廁、洗澡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無法自行外出購物;社會性活動能力部分:僅可理解生活簡單的對話及指令,但記憶力不佳,即使他人提醒,也會忘記原本要進行的動作,需他人協助;交通事務能力部分:無法獨自外出;健康照顧能力部分:無法維持自我清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病史,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整體認知能力存在受損,現具中度失智症症狀,相對人雖具基本活動能力,可自主行動,然在問題解決與判斷、社區家居及個人照料上存在明顯困難,難以獨立生活自理,對於複雜事務處理需要他人予以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甲○○為相對人女婿一節,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甲○○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聲請人及甲○○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復據聲請人、甲○○及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乙○○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依其提出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之相關照片及收據(見本院卷第73至154頁),可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甲○○為相對人之女婿,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