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監宣-1188-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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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為聲請人乙○○之 兄,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改定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生活自理能力,現居住在新北市私立嘉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嘉宥長照中心),自相對人入住起,均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於嘉宥長照中心之照護費用,從113年5至8月繳款單可知,嘉宥長照中心每月基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如有外部就醫,另需支付車資、陪診、代墊、門診費用,對聲請人而言負擔過重,另嘉宥長照中心表示因應物價飛漲,目前其他新個案每月基本費用已調漲為4萬5,000元,未來可能一併調漲相對人之基本費用。而聲請人目前已老邁無法工作,存款亦均已花用殆盡,均已由聲請人之子負擔聲請人之日常生活費用,已無法再協助墊付相對人於嘉宥長照中心之基本費用,故擬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另有規定。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 定影本、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養護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卷宗核閱無誤。然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本件監護人與關係人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有無會同關係人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答覆稱尚未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5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5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7 新北市○○區○○里○○街00號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