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監宣-1193-202410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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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父子關係,相 對人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因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推舉關係人成立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父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可佐 ,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本件相對人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惟其現住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至今,址設花蓮縣○里鎮○○路000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並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相對人雖設籍於新北市轄區,惟已居住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並以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為實際住居所,依前揭規定,自宜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亦便利當地法院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茲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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