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監宣-1202-20241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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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唐○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患有血管性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61至65、103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⑴目前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部分自理,需他人協助備餐、督促清潔。②經濟活動能力:已無法進行簡單計算,經濟活動能力差。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退縮幾乎都待在家中,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④交通事務能力:無法獨自外出,無法獨自使用大眾交通工具。⑤健康照顧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⑵結論:目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其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最近親屬為其子女乙○○、丙○○、丁○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最近親屬表示同意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