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監宣-1204-202412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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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劉谷秀 相 對 人 黃邦源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 國民之家,長樂Z000-0) 關 係 人 黃永慶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相對人眼神接觸適切,對叫喚有反應,於社交應對上尚可點頭回應,但無法以言語回應他人,無法理解與表達,亦無法使用一般的肢體語言與外界溝通,對於肢體提示亦無法理解,生活無法自理,學習新事物的能力缺損,受限於其溝通無法得知其問題解决能力,然其也未能發展出新的溝通模式,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語言理解能力幾乎喪失,無法回答問題,鑑定人詢問妻子是誰,相對人無法回答,請相對人舉起右手,其也僅是點頭,其對於鑑定人的肢體邀請亦無法回應,沒有模仿動作,足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喪失,亦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甲○○則為 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含存款狀況)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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