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監宣-1214-202501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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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因左側缺血性中風併吞 嚥障礙及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鄒員之精神科診斷為腦中風後中至重度失智症,合併失語症。鄒員目前注意力短暫,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缺損,基礎知識也漸漸喪失,指認家人、身體部位也會有出錯的現象,已無法理解簡單問題,無法主動正確回應,語言表達僅有單字、構音含糊,無法有連貫的表達與決策,生活自理幾乎皆需要依賴他人協助。鑑定人認為,鄒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鄒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代理為宜。依腦梗塞後失智症病程及鄒員的年紀,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不高。依鄒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已離婚,其最近親屬為子女丙○○、甲○○、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丙○○、丁○○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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