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監宣-1228-202501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 將處分所得之金額全數存入乙○○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 女,相對人已高齡95歲,嚴重失智20餘年並患有糖尿病,民國97年由子女接往北上就近照護,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外勞、醫療等)約需新臺幣(下同)45,000元,因相對人之3名女兒均已逾退休年齡,已無力負擔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荒廢20多年,建物老舊、殘破不堪,現況無窗、室內多處滲漏水並有鋼筋外露且衛浴無法使用之情,又每年稅費、管委費已致子女不堪負荷,故為此提出本件聲請,期將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供作為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 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及前開裁定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高齡95歲,嚴重失智,每月生活費用約45,000元,其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龐大,故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並以賣得價金支應相對人未來之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相對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存摺影本、相對人每月所需基本費用試算表、外籍看護工薪資表、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暨繳款單、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藥局銷售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7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於113年9月27日中華郵政帳戶內僅有存款10,536元,除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外,未領有其他福利補助、津貼等情,有前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高市社助字第1133776520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職命字第11360267970號函文暨隨函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15日衛授家字第1130008947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然相對人現已年邁並受監護宣告,可預期日後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費用,而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所賣得之價金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供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及照護所需,亦屬對相對人有利,而相對人現已遷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已搬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樓與關係人丙○○同住與接受照顧(見本院卷第113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已荒廢20多年,建物老舊、殘破 不堪,現況無窗、室內多處滲漏水並有鋼筋外露且衛浴無法使用,故以委推銷受價格○元出售,並提出附近行情、系爭不動產照片12張、專任委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鄰近時價登錄資料,鄰近區域屋齡42年(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屋齡為43年)之房屋每坪銷售價額約○元,若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計算,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元,故認聲請人之前開委託銷售價格恐有低估之情事,然此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渠等雖表示因系爭不動產屋況不佳,但亦表示將會再行了解系爭不動產之行情後,再與房屋仲介討論委託售價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因聲請人既已表明會再行檢討系爭不動產之委託售價,且系爭不動產之售價亦將循不動產之市場機制決定,故難認有何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依法對相對人之監護事務之執行(如本件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違反,亦將有相應之法律責任,故聲請人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慎執行監護事務,併此敘明。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9/10000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 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