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V-113-監宣-1238-20250113-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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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庚○○○ 關 係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庚○○○因重度殘疾,生 活須仰賴他人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台北慈濟醫院劉修勳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評 估結果顯示略以:評估時相對人看起來臉色紅潤,由家屬和看護推進評估室,相對人神對視被動,對視時間短暫,對於外界叫喚,環境視覺刺激(如揮手、或靠近)、撫觸(握手、拍肩膀)沒有明顯的回應,對病覺偶爾會有表情變化(例如家屬將相對人因張力而蜷縮的左手拉開),但每次反應不穩定,相對人無自發語言,也不能理解評估者的說話內容,整體互動有來無往。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部分:相對人之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料分數均為3分,CDR分數為3分,即相對人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只有人的定位正常,無法做判斷或突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但外表看來病態,無法做家事,個人衛生失禁,需要專人協助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報告單、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報告單及相對人之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評估量表報告及智能狀態測驗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生活已完全無自理能力,全需仰賴專人協助,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長子戊○○、妹妹甲○○、弟弟丙○○、弟弟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