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監宣-1241-202410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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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別共 有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經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徐燕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徐燕萍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相對人母親即被繼承人梁鳳玉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擬皆由相對人繼承取得,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 9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徐燕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徐燕萍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6號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427號報告或陳報卷宗可參。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梁鳳玉於112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均由相對人取得,存款則由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梁鳳玉之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存摺及醫療費用明細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資料,認附表所示不動產占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中主要比例,分割後均由相對人取得,相對人法定應繼分已受保障,核與受監護人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後相對人取得之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分之57 2000分之57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75 10000分之375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8分之1 4. 新北市○○區○○里○○街00號2樓建物 16分之9 16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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