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監宣-1245-20241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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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陳勝煌 相 對 人 陳 治 關 係 人 陳勝德 陳勝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甲○(下均逕稱姓 名)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丙○○、關係人即甲○之三子丁○○(下逕稱姓名)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即甲○之次子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甲○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丙○○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甲○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目前甲○診斷為「失智症」,其自我照顧功能已完全需由他人照料,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力則均由他人代行。本次會談與心理衡鑑均觀察到甲○雖狀似有發出短語,但與當下社交情境脈絡完全脫節,對於他人與之互動,完全未有具意義口語或肢體語言回應,整體功能呈現明顯退化,標準化測驗結果亦顯示甲○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退步傾向,病程約在失智症重度。整體而言,甲○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又甲○因15年前即有明顯失智症症狀,及近5年多次因感染症住院治療,目前受褥瘡之苦,在在影響其身心狀況,退化程度更為明顯,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將更形退化,回復可能性偏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甲○因重度失智症影響認知功能,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丙○○、丁○○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丙○○、丁○○、乙○○均為甲○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甲○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丙○○、丁○○擔任甲○之共同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丙○○、丁○○分別為甲○長子、三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甲○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由其等任共同監護人自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丙○○、丁○○為甲○之共同監護人,併參酌乙○○為甲○次子,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丁○○任共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甲○之財產,會同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