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監宣-1247-20241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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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沈宏裕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因酒精引發失智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敏○精神護理之家住民入住定型化契約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敏○精神護理之家住民入住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陳以琳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12年7月就醫檢查後發現有腦萎縮且合併曾有小中風,112年8月因相對人持續有自語、覺得其母還在世一直要找其母的狀況,且未能規律服藥而收治醫院精神科。出院後雖症狀有些許改善,但家屬仍無力照料而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人在護理之家認知功能仍不佳,說過的事也不易記得,定向感常會錯亂,有時記得其母已過世,有時又會錯認是在自己家與其母同住,也會認為食用的餐點是其母準備的,看到其他住民及工作人員會認為是闖入自家的陌生人而情緒激動,需花時間安撫。目前於機構期間雖可執行簡單自理,但生活自理能力大多仍由機構內人員協助,洗漱需他人協助,複雜事務完全需他人協助。綜合113年11月15日所施行之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目前整體的表現與同齡同學歷者相比,明顯較差,其中短期記憶及時間定向感有明顯缺損,在測驗中較難準確理解問題。記憶力方面,短期記憶力受損,即使剛說過、看過的物品也無法正確回憶,定向感方面,相對人時間定向力混亂,僅存部分地點與人的定向力,經常認為自己只有40多歲且其母還在世,抽象思考方面,相對人在分析差異性與類似性的問題有困難,僅具備部分問題解決能力及語言理解能力,思考流暢度上有明顯困難。生活自理及適應功能受認知功能影響,需由他人協助處理複雜日常事務。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詢問雖能切題回應,但內容常與事實不符,例如問到年齡時表示自己40多歲,認為父母仍健在,自己近來才因學校沒缺而沒教書,但事實上已十多年無業,相對人對於過去被詐騙之過程,也難以描述細節,甚至並未意識到被騙,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嗣,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 胞姊,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姊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姊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含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相對人之存款餘額),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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