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監宣-1248-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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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淑珍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胞姐,因中風罹 患陳舊性右側後交通動脈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雙 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行進食,然如廁、行動、沐浴等諸多事項皆需他人協助,生活所需皆由他人直接準備,目前相對人思考鬆散且難維持專注,其問題解決與決策判斷能力差而無法處理較複雜之事務,社會性活動力多獨處,尚可參與機構活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行動不便需輪椅代步,交通事務能力差,需他人協助服藥與返診;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輕度認知障礙症,為腦中風之後遺症,具部分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職權指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現有母親江丙○○、胞妹即聲 請人甲○○、胞弟丁○○,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彼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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