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監宣-1250-202412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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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黃宇富 相 對 人 陳月華 關 係 人 林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乙○○,無法自理 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楊名樞醫師鑑 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楊名樞醫師鑑定結果,認為「陳女(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7年開始認知功能和生活功能逐漸下降,曾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約1年時間,臨床診斷符合『失智症』。近幾年陳女未於醫院門診追蹤,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依據113年10月22日於本院所施行之心理衡鑑報告,陳女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分數為2.0,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嚴重程度為中度。依據鑑定當日所見,陳女認知功能障礙顯著,對於個人財產無法掌握,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陳女受『失智症』影響,已無法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應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媳婦,經家屬推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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