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3-監宣-1251-20250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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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經診斷有腦出血併 腦室出血、腦動靜脈畸形,已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經診斷有腦出血併腦室出血、腦動靜脈 畸形,已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鑑定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趙哲毅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施測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坐於輪椅上,右側身體動作偏癱,互動時尚可維持一定程度眼神接觸,一定程度尚可適當切合詢問題目回答,但若詢問的語句結構、内容較複雜或其無法理解,有時可見其僅重複適才問題,而未繼續做出回應。尚具適當數字概念及物品名稱指認命名能力,其為右撇子然目前因偏癱,可嘗試使用左手書寫,然所寫的文字難以辨識。目前未見顯著情緒低落或高亢等情緒波動,否認曾有妄想等思考障礙短期記憶不佳,短時間便會遺忘剛才的事件或對話,提醒後亦難以回憶;即使經提示亦難以辨識時間及地點的定向,對熟識的人之定向尚可;可判斷所見物品的大概價值,然缺乏適當處理解決問題策略能力;居家及社區生活部分尚可理解購物相關流程、如何操作電視遙控器等;可理解自我清潔流程但執行品質不佳,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盥洗、如廁、進食等生活功能。鑑定結果:其因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民國114年2月5日耕醫醫務字第1140000976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9月25日函稿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關係人甲○○同意,又關係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三女,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同意,關係人乙○○則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