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監宣-1258-20241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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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為相對人A03之父母,相對 人於民國79年9月26日,因腦性痲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之 江惠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鑑定結果認:藍員有「腦性麻痺」病史,自兒童時期即有整體發展遲緩的狀況,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不佳的表現,對應其日常生活適應行為,亦存在明顯困難,推估其整體能力落在極重度障礙水準。目前藍員生活自理部分完全倚賴他人照護,對於複雜事物的理解和辦識,其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代為處理。依藍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父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二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父母,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聲請人二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二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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