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監宣-1261-20241018-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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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 費,經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年○月○寄存送達與聲請人(於○年○月○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繳聲請費,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據此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