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監宣-1273-20241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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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因癲癇症、 腦炎,意識昏迷,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女兒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癲癇症、腦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固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本院將協同中興醫院醫師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復康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請聲請人應於鑑定前五日至中興醫院繳納鑑定費用,然聲請人並未遵期繳納鑑定費用,且經本院撥打聲請人電話,亦無人接聽,致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因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件無法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自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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