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監宣-1279-202501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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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簡婕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重度、極重度,以及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b765.1巴金森氏病達Modified Hoehn-Yahr Stage第三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身心障礙鑑定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甲○○業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有死亡證 明書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因聲請人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