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監宣-1281-202411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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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因乙○○現不能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0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係與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之前配偶所共有,且位於工業區,該處居住環境不佳,故欲予以處分後,將所得價金另購置適合相對人居住之處所,及用以照顧相對人之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度監宣字第600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經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另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所有之不動產未有處分,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主要用途為廠房,此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可稽,足認聲請人陳述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於處分後,以該售出價金另購適於相對人住處,較有利於相對人等情為真實。再衡諸相對人經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認知判斷較過往退化,且注意力受到幻聽干擾而不集中,無法處理較為複雜的身邊事物與家務,未來仍須聲請人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使相對人有更加居住環境並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