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V-113-監宣-1284-202411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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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李紀姸 相 對 人 游阿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紀姸之母即相對人游阿蝦因極重度 失智,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宏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然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持相對人身分證明至板橋中興醫院繳納鑑定費用,未據聲請人遵期繳費,本院復電詢聲請人,其表示「我不鑑定了,請法院直接駁回本件聲請」,致本件無法進行鑑定,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聲請人未盡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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