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V-113-監宣-1286-202501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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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姊妹,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之人,並由相對人之父鄭英傑為其法定監護人。惟鄭英傑已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死亡,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另行選定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86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二親等親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第33頁)及調取本院86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相對人未婚,其父、母均已歿,最近親屬為其胞姐即聲請人A01、胞妹即關係人甲○○、鄭淑華、胞弟鄭本昌、鄭本正,而聲請人A01、關係人甲○○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本院審酌A01、甲○○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經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考,是由A01任監護人、甲○○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以高翊展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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