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監宣-1288-202411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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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李尚淵 相 對 人 李育鋒 關 係 人 李道明(原名: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育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育鋒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育鋒之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彭慧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彭慧萍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育鋒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77號案准予備查)。受監護宣告人李育鋒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因罹患失智症,其存款已快用光,聲請人為其請看護照顧及日常醫療花費須長期固定支出,是一筆不小的負擔,且聲請人尚須支付房貸、2名小孩生活開銷及家庭開銷,聲請人已將相對人接至林口住處就近照顧,原住處已無居住必要,閒置亦須支付稅金,相對人的子女李尚淵及其配偶彭慧萍均同意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長期維持照顧相對人正常生活所需。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育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423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27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應相 對人未來所需,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李育鋒生活開銷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消費明細、李育鋒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存摺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育鋒年事已高且因患失智症需長 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李育鋒之子女李尚淵、媳婦彭慧萍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育鋒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看護照顧及醫療費用,其等二人已簽署同意書而提出本院。至於相對人有另一兒子李道明(原名:李豪),據聲請人陳報,已於多年前離家失蹤,故無法取得其同意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李道明的戶籍資料並函通知本案審理,通知書由其岳母代收,其本人未向本院陳報意見,此有函文及通知書回證在卷。 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育鋒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