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監宣-1289-20250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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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二人之母因罹患巴金森氏症 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尚可正確回答,然對於現在日期及時間、地點、簡單數學計算、現任總統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所述,許員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許員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語言理解退化,語言表達簡短並有執續反應,導致偶會答非所問,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剛發生的事情即容易忘記,注意力短暫,無法有連續性一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協助,複雜事務宜由他人代理。因此鑑定人認為,許員之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許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丁○○及子女甲○○、乙○○、戊○○,而聲請人甲○○、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其等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丁○○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甲○○、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又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甲○○、乙○○亦表示同意;關係人戊○○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乙○○及關係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及配偶,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乙○○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