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監宣-1291-202410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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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劉美英 相 對 人 劉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美英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劉建榮戶籍雖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惟其自112年2月起,即已入住苗栗縣頭份市重光醫院,迄今已有一年半以上,且相對人與關係人即監護人吳美金間之離婚訴訟亦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又聲請人、關係人即監護人吳美金之住居亦均在苗栗縣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俾能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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