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監宣-1292-20241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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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賴冠汝 相 對 人 賴劉阿灼 關 係 人 賴泓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祖母即相對人丁○○○因罹患失 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甲○○(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在知能篩檢測驗(CASI C-2.0)得分為0.6/100分(切截分數為58/59)、MMSE為1/30分(切截分數為15/16),均達障礙程度,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得分為3分,傾向判定為重度失智症,認其記憶力明顯減退,難以記得新事物,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亦無法對生活常見物品與自身身體部位正確命名,時間、地點與人之定向能力有明顯障礙,無法識得重要他人,對於當下時間無概念,亦無法正確辨識所處地點,目前難以進行日常生活問題解決,已無能力簽署姓名與識字,在自我照顧方面,其依靠鼻胃管進食,排泄需依靠導尿管,在穿衣、身體清潔上皆需他人給予大量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皆達重度退化程度,在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問題解決、計畫執行與社會情境判斷能力,均有顯著缺損,需他人給予大量協助與代勞。綜合相對人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其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無回復可能性,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孫女,甲○○為相對人之孫子,又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除其子乙○○外,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另表示乙○○因重度精神障礙無法於同意書上簽名,另提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經本院檢附聲請狀繕本函知乙○○於文到5日內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然其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甲○○為相對人之孫子,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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